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 作者:cwto1610 | 发布时间: 2017-11-24 | 9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7]80号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加强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积极探索创新,研究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17年11月24日

附件: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应当考虑合理损耗因素。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本办法所附《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试点省份的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具体适用税额,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的2—5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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