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或公司筹建机构)将公司章程草案(修订案)提交市文资办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
(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说明;
(三)公司章程草案(修订案)3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修订草案时同时提交公司现行章程;
(四)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通过章程草案(修订案)的决议,或公司筹建机构讨论通过章程草案的会议纪要;
(五)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处于筹建期间的公司除外);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市文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章程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章程依法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由股东会修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依法由公司发起人制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由股东大会修改。
第十二条 市文资办派出的国有股东代表负责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章程制定、修改等相关工作,在与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协商制定、修改章程草案(修订案)过程中,及时向市文资办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方意见分歧和其他相关信息,并听取、执行市文资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代表应在股东(大)会、创立大会表决章程草案(修订案)的15个工作日前,将拟提交表决的草案(修订案)先行提交市文资办审核。其他股东、发起人不反对的,也可由该公司将上述草案(修订案)提交市文资办审核。
第十四条 市文资办审核通过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章程草案(修订案)后,将审核意见传达给国有股东代表(由公司提交的,一并将审核意见发给该公司)。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代表应按市文资办审核意见做好与其他股东、发起人的沟通工作,并在表决公司章程草案(修订案)时按市文资办审核意见发表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章程草案(修订案)报市文资办审核,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文件;
(二)拟提交表决的章程草案(修订案)及其电子文档,报送修订草案时同时提交公司现行章程;
(三)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处于筹建期间的公司除外);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市文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章程草案(修订案)经表决通过后,由市文资办委派的股东代表或者该公司将章程的定稿文本报市文资办办理签章手续。
市文资办委派的股东代表或者该公司应当在上述章程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市文资办备案。
第四章 公司章程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全面、正确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责,维护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应当指定内设机构负责与章程有关的专业性事务。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市文资办报告公司章程执行情况和履行章程规定职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市文资办报告董事会、经理层遵守公司章程情况和监事会履行章程规定职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文资办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执行公司章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出资人权利,纠正与章程不符的规定和行为。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市文资办作为出资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决议。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备案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市文资办、国家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文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市有关部门委托市文资办代为监管的文化事业单位,按事业单位章程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委托市文资办代为监管企业,其章程的制定、修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属企业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