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 作者:cwto1610 | 发布时间: 2017-12-26 | 55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文资发〔2017〕13号

市属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担保事项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以下简称“文化企业”)担保事项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切实维护国有文化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65号)、《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化企业,是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上述国家出资企业的各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市文资办或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作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文化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条  文化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设立的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对外担保是指文化企业出于业务发展等原因,向其境内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和境外文化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文化企业提供的担保。

  文化企业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隐性担保。

  第五条  文化企业担保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依法合规、审慎处置、量力而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文资办对文化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审核文化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三)对文化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文化企业防范担保风险;

  (四)其他法定监管职责。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企业的担保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督促并参与子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的制定;

  (二)接受市文资办对企业担保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对子企业担保事项以及风险防范工作的监督;

  (三)负责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

  (四)负责向市文资办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的担保责任情况,配合市文资办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五)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 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条件

 

  第八条  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九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应不高于70%(含);

  (六)市文资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要求

 

  第十条  文化企业所担保的额度应当与资产规模、业务规模、盈利能力等状况相匹配,累计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应高于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其中对外担保单笔担保总额不应高于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提供的担保应有明确期限,严禁提供无期限担保。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二)为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担保(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三)被担保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或资不抵债的;

  (四)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五)被担保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被担保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七)被担保人与本企业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八)被担保人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文化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文化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文化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文化资产。

  第十四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文化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价值。

  第十五条  文化企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不能实施控制的企业提供贷款时,不得同时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文化企业为不能实施控制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文化企业不得向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八条  文化企业的对外担保,必须由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市属国有文化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九条  文化企业应依据所提供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留置和定金不适用反担保。

  (一)保证反担保。文化企业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被担保人及第三方均为非国有企业法人的,应当要求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和自然人股东与第三方共同提供保证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不涉及诉讼或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权属清晰、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反担保抵(质)押物应由其权属单位履行同意抵(质)押的决策程序。采取保证、抵押和质押方式的反担保都要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决议或决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文化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须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物的登记等相关反担保手续。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文化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担保的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对担保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及行业前景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担保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文化企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逐级履行担保事项内部决策程序,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同时抄报监事会(未设监事会的,抄送监事)。文化企业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企业的对外担保事项应报市文资办审核,由国家出资企业向市文资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事项的请示,应包括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事由、担保方式、担保金额和期限等相关情况;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担保说明书,应包括被担保项目具体情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资信水平,担保风险评价及内部审核意见等;

  (四)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审核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六)担保双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对外担保事项核准表》(附表);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文资办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需补充的材料,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或风险提示。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市文资办应及时告知国家出资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对外担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由国家出资企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一)担保项目自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项目期满后需展期并需由企业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文化企业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主合同被终止的;

  (三)被担保人或担保权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三十条  文化企业的对内担保事项应在企业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市文资办备案。

 

第七章 担保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文化企业担保事项属于“三重一大”事项,企业应按“三重一大”事项相关管理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国家出资企业应明确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担保事项的基础管理:

  (一)建立审核论证制度。文化企业财务、法务等部门应对担保事项从严把关、严格论证,并由企业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二)建立担保台账制度。文化企业应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情况;

  (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文化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决策通过的担保事项订立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四)建立担保报告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汇总企业上一年度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情况,将电子版随同加盖公章的纸质报表一并报送市文资办。

  第三十二条  文化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化企业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文化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文资办指导和监督文化企业担保管理事项,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市文资办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一)超出规定权限、批准范围提供担保或疏于对已担保项目跟踪管理的;

  (二)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建立完善担保管理制度,未按规定程序决策,导致发生重大担保风险的;

  (四)未及时向市文资办履行担保审核、备案等程序的;

  (五)违规担保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与文化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市文资办或文化企业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取消其市文资办中介机构库入库资格,禁止其从事与文化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文资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文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专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行文化企业担保事项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对外担保事项核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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