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2018年2月12日之前(含当天)及2018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6月2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商务部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