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边境社及其边境旅游领队应当对旅游者开展行前教育。
第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在旅游团队出发前,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等有关信息,形成《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十八条 边境社及其边境旅游领队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不得安排旅游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及邪教等内容的;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四)含有淫秽、赌博、吸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损毁界标和界线辅助设施,损害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的;
(八)帮助他人携带夹藏违禁品的行李物品出入境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九条 边境社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的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边境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整团进出,不得擅自分团;旅游者应当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非法滞留。
边境社应当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之外的地区或者非法滞留的,边境社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旅行社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范围内,1年内发生3次以上旅游团成员参与赌博活动被处罚的,暂停或者终止该区域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边境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在填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或者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的地区旅游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边境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后连续1年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经其他部门通报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因赌博、开设赌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组织介绍卖淫、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四)经其他部门通报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组织接待旅游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脱团、非法滞留、走私等违法犯罪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边境社及其工作人员、旅游者违反海关、治安、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边界或者边境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市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