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公布《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作者:cwto1610 | 发布时间: 2016-07-26 | 109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无需经过外资审批。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包括中小学教科书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的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等,按照《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2011年3月25日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
他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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