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 作者:cwto1610 | 发布时间: 2017-11-24 | 9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要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统一税额。试点省份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到位。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八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试点省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分别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涉及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和分配的,比照试点省份水资源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试点省份开征水资源税后,应当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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