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七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条例》第十六条”;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删除第四十二条。
将第四十六条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文化部”修改为“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删除第五十七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依照《条例》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修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6月3日发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网络游戏上网运营”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将第三款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场所以及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八条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