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将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将第十一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二十一条中“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修改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发布)
将第七条中“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将第九条中“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将第九条中“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将第十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将第十六条“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修改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删除第十七条中“按照设立条件”。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二条中“《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第五十条”。
以上5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