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九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应不高于70%(含);
(六)市文资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要求
第十条 文化企业所担保的额度应当与资产规模、业务规模、盈利能力等状况相匹配,累计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应高于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其中对外担保单笔担保总额不应高于本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提供的担保应有明确期限,严禁提供无期限担保。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二)为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担保(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三)被担保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或资不抵债的;
(四)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五)被担保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被担保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七)被担保人与本企业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八)被担保人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文化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文化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文化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文化资产。
第十四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文化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价值。
第十五条 文化企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不能实施控制的企业提供贷款时,不得同时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文化企业为不能实施控制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文化企业不得向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八条 文化企业的对外担保,必须由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市属国有文化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九条 文化企业应依据所提供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留置和定金不适用反担保。
(一)保证反担保。文化企业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被担保人及第三方均为非国有企业法人的,应当要求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和自然人股东与第三方共同提供保证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不涉及诉讼或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权属清晰、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反担保抵(质)押物应由其权属单位履行同意抵(质)押的决策程序。采取保证、抵押和质押方式的反担保都要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决议或决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文化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须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物的登记等相关反担保手续。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